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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相 對 人 林憶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 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2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