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林秦葦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皓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605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所示
本票貳紙返還予原告即聲請
人林秦葦」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請求
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
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與同案原告巨原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請求之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1,905萬元,合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10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萬9,240元,並經聲請人及同案原告巨原公
司繳納在案,是聲請人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計算確
定為377,856元(計算式:549,240元×4200/6105=377,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