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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林秦葦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605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即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所示本票貳紙返還予原告即聲請 人林秦葦」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 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與同案原告巨原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請求之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1,905萬元,合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10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萬9,240元,並經聲請人及同案原告巨原公 司繳納在案,是聲請人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計算確 定為377,856元(計算式:549,240元×4200/6105=377,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