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廷軒
相 對 人 林英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
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就
本案一旦受敗訴之
裁判確定,以賠償
債權
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
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
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
難認債權人自
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難謂債權
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
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
聲請人以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有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
審查意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
因
兩造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
惟此僅係聲請人就相對人之
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難謂
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
揆諸首
開說明,自
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