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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177,417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8號提 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8號、107年度事聲 字第75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 168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