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男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177,417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8號提
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8號、107年度事聲
字第75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
168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
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
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