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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相 對 人 祥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465,949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工程款事 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36號 提存書、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 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