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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又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 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 力;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性質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 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 (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對相對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回執上僅蓋有新光一號中山大樓之郵件 專用章,而無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首揭說明,尚難認 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從而,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 合法催告,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