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孝慶
代 理 人 游晴惠
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又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
與
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
力;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性質
非屬法人,無
法律上之人格,故
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
(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對相對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回執上僅蓋有新光一號中山大樓之郵件
專用章,而無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
依首揭說明,尚
難認
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從而,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
合法催告,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