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楊彥勳
相 對 人 亞洲鑽石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新臺幣2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
票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
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2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變更提存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撤
銷
執行命令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08號、1
06年度司執全字第965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557號事件卷宗
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