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秀集
相 對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許清芳
相 對 人 郭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参佰肆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
上
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参拾壹萬伍仟肆佰参拾壹元之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第一、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林秀集上訴部分
,由林秀集負擔;關於新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林秀集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50萬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4,950元;又於105年6月14
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69,952元,應徵收差額3,970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20元。
㈡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881元之本息,並
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聲請人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上訴利益為4,17
9,233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及證人旅費
1,59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0,984元。
㈢就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即5,869,952元-4,179,233元
=1,690,71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
一審,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6年度
上字第6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062元【計算式:430,
881/5,869,952×59,420=4,362+8,700=13,062】,由聲請
人負擔三分之二即8,708元,餘4,354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4,354元,其支出訴訟費用8,700元,就相等之額抵銷後,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46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