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秀集 相 對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相 對 人 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参佰肆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参拾壹萬伍仟肆佰参拾壹元之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第一、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林秀集上訴部分 ,由林秀集負擔;關於新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林秀集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50萬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4,950元;又於105年6月14 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69,952元,應徵收差額3,970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20元。 ㈡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881元之本息,並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聲請人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上訴利益為4,17 9,233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及證人旅費 1,59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0,984元。 ㈢就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即5,869,952元-4,179,233元 =1,690,71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 一審,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6年度 上字第6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062元【計算式:430, 881/5,869,952×59,420=4,362+8,700=13,062】,由聲請 人負擔三分之二即8,708元,餘4,354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4,354元,其支出訴訟費用8,700元,就相等之額抵銷後,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46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