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于芸
相 對 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佣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
124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25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7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