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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相 對 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佣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 124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25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7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