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垂昌
相 對 人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梓萁(原名:郭亦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82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1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2萬6,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5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並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第三人對
扣押命令全部
異議命
債權人起訴通知、撤銷假扣押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2
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1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及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供擔保
後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且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