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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昌 相 對 人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梓萁(原名:郭亦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2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1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2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5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並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第三人對扣押命令全部異議命債權人起訴通知、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2 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1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及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供擔保 後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且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