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珠
相 對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柒拾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9萬1000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
押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本院
民
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108年度存字第845號
、108年度司聲字第946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