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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 相 對 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586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3,408元及其利息,經本院 106年度海商字第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就其中35萬2,692元 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 業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8,590元、證人旅費1,590元,合計1萬0,180元, 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萬2,885元、證人旅費1,120元,合計1 萬4,005元。依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4 ,583元【計算式:10,180×(352,692/783,408)=4,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即7,003元(計算式:14,005×1/2=7,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於第一、二 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1,586元(計算式:4,583+7,00 3=11,58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1,5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