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瑞淇
相 對 人 陳世端(即黃家成之
繼承人)
黃培仁(即黃家成之
繼承人)
黃浩敏(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黃浩逸(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零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家成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5日死
亡,相對人陳世端、黃培仁、黃浩敏、黃浩逸為其全體繼承
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
合先敘明。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
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
裁判意旨足參。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5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2萬3103元,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3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
,
嗣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假執行程序終結,本案訴
訟並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
建字第285號
暨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
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5號歷審卷宗、103年度存
字第346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777號等案卷審核,本件假執
行之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家成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8日、5月11日塗銷
查封登記暨發函撤銷
執行命令在案,本件假執行宣告
嗣經廢
棄改判,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
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
若干已能確定,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