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天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立彥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聲請人於107年5 月聲請變更為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400,000元,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18號提存在案),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並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書。茲因聲請人前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全助第49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司執全助第7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司執全助第638 號執行在案,前扣押之不動產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2548號執行分配完畢,其餘因第三人異議執行 無實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天得有限 公司、許立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 押執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48號全卷 ,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依首揭規定,在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 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