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天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立彥
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就
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聲請人於107年5
月聲請變更為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400,000元,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18號提存在案),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後並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書。茲因聲請人前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全助第49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司執全助第7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司執全助第638
號執行在案,前扣押之
不動產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2548號執行分配完畢,其餘因
第三人異議執行
無實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天得有限
公司、許立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
經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
押執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48號全卷
,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
之證明,聲請人
迄今未提出,依
首揭規定,在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
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尚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