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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相 對 人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㈡第153頁),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萬1,295元(計算式:6610+14685=21295,見本院106年 度北司調字第510號卷第1頁及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㈠首 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測量費用1萬2380元(計算 式:4380+8000=12380,見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㈠第109頁 )。合計共支出第一審訴費用3萬3675元(計算式:21295+12 380=33675)。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1,450元(計算式:33675×0.34=1145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