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杜文緜
相 對 人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
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㈡第153頁),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萬1,295元(計算式:6610+14685=21295,見本院106年
度北司調字第510號卷第1頁及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㈠首
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測量費用1萬2380元(計算
式:4380+8000=12380,見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㈠第109頁
)。合計共支出第一審訴費用3萬3675元(計算式:21295+12
380=33675)。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1,450元(計算式:33675×0.34=1145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