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波
聲 請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羅田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參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7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聲請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08年5月2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分
別對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88,365元、29,470,646元
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1,583,152元,相對人則於第二、
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2,205,751元、2,097,066元。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因未經其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121,781元(計算式:1,583,152×(1-12/13)=
121,7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為150,881,
283元之本息,故第一、二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80,351
,929元、165,713,283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
,510,772元、2,097,066元,聲請人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
用181,065元(計算式:1,583,152-1,510,772=72,380,2
,205,751-2,097,066=108,685,72,380+108,685=181,0
65),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2,846元(121,781+181,
065=302,846),其餘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306元(計
算式:1,583,152-302,846=1,280,306),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