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良
相 對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2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
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
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62,28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59,167元【計算式:62,281元×19/20=59,1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