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洋機
相 對 人 甘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第8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廢棄原審部
分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又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
證明書附卷
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卷第1之8頁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7萬575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卷第18頁),相對
人於第三審繳納訴訟費用5萬3745元(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卷第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開
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就其於第一審先行敗
訴判決確定之金額500萬元部分負擔訴訟費用5萬元(計算式
:1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就其於第二審受敗
訴判決部分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8萬8025元【計算式:(5000
0+75750)×7/10=88025元】,餘由相對人負擔3萬7725元
(計算式:50000+00000-00000=37725)。
是以,扣除相對
人已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萬8025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38025)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