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甘玉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甘玉惠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106年度重訴字 第812號及歷審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 裁判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就其 本案勝訴部分仍受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 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 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