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甘玉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甘玉惠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106年度重訴字
第812號及歷審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
裁判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就其
本案勝訴部分仍受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
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按諸
上開說明,尚
難認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
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是以,本件聲
請於法
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