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徐秀蘭
黃芷佑
黃毓韻
黃瑋翰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臺
幣76萬6,155元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5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依
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指示如數履行給付,相對人
嗣後
也撤回強制執行,
並聲明不保留任何權利,無條件同意聲請
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10
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所提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