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慧貞
相 對 人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
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
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
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107年度存字
第167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15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
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1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判決書、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