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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貞 相 對 人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 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 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107年度存字 第167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15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 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1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判決書、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