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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承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煥裕 人 相 對 人 江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2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准予備查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99號、108年度 司聲字第814、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48號、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48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