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德芮莎閻(Teresa Yen)
代 理 人 洪堯欽
律師
陳和君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3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638萬3,289元,應徵
裁判費64,261元,
嗣聲請人於訴訟
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22萬9,681元,並補繳裁判費
8,316元,此外聲請人並繳納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用240,
000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95,000元、補充鑑定
費用40,000元)。總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313,107元。又本院於108年1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
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
迄未提出。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之十分之一即3萬1,311元(313,107÷10=31,31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