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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8號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 、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83號、105年度訴 字第275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