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興
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8號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83號、105年度訴
字第275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