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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李澤汝 相 對 人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552萬元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回復原狀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提存書、105年度全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