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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相 對 人 李曾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5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