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達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間聲
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
鈞院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26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6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60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亦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
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1
號請求貨款事件已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25
5萬1,60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
含利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其本
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
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