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乾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藍清鋒
相 對 人 許淑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合計面額
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合計面額新
臺幣9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