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間
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9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33,000元,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63號提存,並對相對人康元餐飲有
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
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及啟封(如未啟封,應釋明原因)之證明,聲請
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通知後
迄未補正。依
首揭規定,在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
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
本件聲請尚
難認為合
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