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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偉洸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橡鼎工程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橡鼎工程有限公司行方不明, 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 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5」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 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滄江之戶籍 址「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送達,尚難 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通知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未補正,是本件聲 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