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偉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橡鼎工程有限公司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橡鼎工程有限公司行方不明,
致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
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5」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
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滄江之戶籍
址「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送達,尚難
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通知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
迄未補正,是本件聲
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