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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奇磊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福生 相 對 人 余俊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及租屋處新北 市○○區○○街○○巷○弄○○號3樓寄發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 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 址,租屋處亦無人回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 108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58262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866 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