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奇磊鈺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相福生
相 對 人 余俊憲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及租屋處新北
市○○區○○街○○巷○弄○○號3樓寄發
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
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
惟未居住於該
址,租屋處亦無人回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
108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58262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866
6號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
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