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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進義 聲 請 人 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進義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包嘉企業有限公 司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包嘉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各提存新臺幣63萬元、40萬元,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 字第859、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 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9、86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 及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