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涂雪瑩
相 對 人 橘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
信函,相對人雖仍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但該
存證信函經臺北正義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
按鈴無回應)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僑泰財經首席管委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函覆或派員至相對人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3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設立於
上開地址,此有僑
泰財經首席管委會108年1月30日僑泰管字第1080130號函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1083011505號函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
逕以「按鈴無回應」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