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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相 對 人 鉌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臉書來富國際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521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561元,聲請人於第一審 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38萬3,550元,減縮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給付336萬3,5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3 63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第一審判決,第一審 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2萬8,521元(計算式: 34,363×83/100=28,52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521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