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永謙
相 對 人 杜芝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999元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書、107
年度北簡醫字第2號、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
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
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對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無
異議,有相對人108年11月22日
陳報狀在卷
可參,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