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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謙 相 對 人 杜芝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999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書、107 年度北簡醫字第2號、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 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對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無異議,有相對人108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