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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陞 相 對 人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參張,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13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民 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 8年10月28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函(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7月30日北院 忠民宣108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未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