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日陞
相 對 人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五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參張,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130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民
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
8年10月28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函(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7月30日北院
忠民宣108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
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