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藍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紹忠
代 理 人 顧慕堯
律師
鄭景霈律師
相 對 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
人之標的(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業經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3218號執行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分配表、領
款證明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與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憑,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