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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藍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忠 代 理 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相 對 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 人之標的(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業經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3218號執行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分配表、領 款證明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