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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世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寶珠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陳靖怡律師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九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乙張 (票號:CDF029941),壹拾萬元貳張(票號:CDL011842、CDL0 1184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准予 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6號、108年度司全 聲字第6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 109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士林及高雄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