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和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蕙
相 對 人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定,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105年度北
簡字第1322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民國108
年11月1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
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
嗣
聲請本院以108年8月30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聲字第1198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收受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