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正
送達代收人 江若筠
相 對 人 劉妙航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70,000 元,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817號提
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817號、100 年度全
字第2268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84 號、108 年度司全聲
字第109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