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鳳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佳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
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決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佳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933元整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
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
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又命相
對人限時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主張權利侵害,並提出提存書
、停止執行之裁定、本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命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1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754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號事件卷
,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即函知本院執行處聲請
人已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且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主文
亦
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
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二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
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0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故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542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自供擔保之日
起已依法停止之。
四、復查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於108年6月17日
確定。又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未遭全部
撤銷,聲請人所受之強制執行事件仍在進行,其執行標的為
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8年7月17日
執行命令
扣押中,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
而有損害?如有損害,則其損害範圍為何?以及是否已就相
對人所生損害為賠償?上開事項既尚未確定,且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8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未能全部勝訴
,
足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