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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佳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佳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933元整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又命相 對人限時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主張權利侵害,並提出提存書 、停止執行之裁定、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命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1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754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號事件卷 ,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即函知本院執行處聲請 人已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且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主文 亦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 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二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故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542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自供擔保之日 起已依法停止之。 四、復查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於108年6月17日 確定。又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未遭全部 撤銷,聲請人所受之強制執行事件仍在進行,其執行標的為 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8年7月17日執行命令 扣押中,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 而有損害?如有損害,則其損害範圍為何?以及是否已就相 對人所生損害為賠償?上開事項既尚未確定,且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未能全部勝訴 ,足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