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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世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寶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17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6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 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景立,其 所在地及戶籍分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 樓之9」「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 期而退回,相對人等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 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