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51 號民事
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 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有何主張,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未據其提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且查所提信封,
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
受其催告通知,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通知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撤回假扣押之證明及已合法催告
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
迄未依旨補
正,難認聲請人已撤回所主張之假扣押執行,既然聲請人未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
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縱已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
即
非適法,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