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
律師
相 對 人 蔣清明
張清英
陳世偉
彭建忠
蔡豪峰
許世璜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相 對 人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50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後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
於命聲請人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廢棄,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0
7年11月5日確定,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歷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刑全字第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27號
卷宗核閱
無訛。
依首揭說明,
核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上開聲請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