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萍
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8,330元及利息,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29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嗣減
縮
上訴聲明為15,945,34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
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68,677元及利息,其
餘
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
111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請
求17,558,330元並預納裁判費166,528元及鑑定費300,000元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66,528元。嗣就其中15,945,344
元提起上訴,故其餘1,612,986元部分未上訴因而確定,該
確定部分訴訟費用42,857元【計算式:466,528元×1,612,
986元/17,558,330元=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原就17,558,330元全部提起上
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49,792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15,945,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8,540元,聲請人預
納逾228,540元部分,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上訴
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
本件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652,211元【計算式:466
,528元-42,857元+228,540元=652,211元】,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6,548元【計算式:652,211元7/10=
456,54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