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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萍 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8,330元及利息,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29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 縮上訴聲明為15,945,34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 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68,677元及利息,其 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1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請 求17,558,330元並預納裁判費166,528元及鑑定費300,000元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66,528元。嗣就其中15,945,344 元提起上訴,故其餘1,612,986元部分未上訴因而確定,該 確定部分訴訟費用42,857元【計算式:466,528元×1,612, 986元/17,558,330元=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原就17,558,330元全部提起上 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49,792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15,945,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8,540元,聲請人預 納逾228,54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上訴 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652,211元【計算式:466 ,528元-42,857元+228,540元=652,211元】,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6,548元【計算式:652,211元7/10= 456,54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