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金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馮基源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潘淑芝(SABRINA YAM)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0二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
元整,關於
相對人潘淑芝(SABRINA YAM)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及同案
債務人任梓文(VICO ZI-MAN YAM)(又名陳志學)財產之
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67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2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8年10月22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9月18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1289字第108001720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