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俊
相 對 人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及
本案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支付命令、提存書、撤回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