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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相 對 人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及本案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支付命令、提存書、撤回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