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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慶 相 對 人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3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 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073,261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第一 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37,333元。聲請人就其敗訴 部分逾57,33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利益1,680,00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經第 二審判決聲請人逾553,333部分勝訴,廢棄部分並駁回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 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499元應 由原告負擔【2,073,261-1,737,333=335,928,(335,928/ 2,073,261)×21,592=3,499】;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 57,333元部分未據上訴,應負擔裁判費597元【(57,333/2, 073,261)×21,592=597】,故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 17,496元(21,592-3,499-597=17,496),加計第二審裁判 費26,448元,總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裁判費為 43,944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 14,062元(43,944×0.32=14,062)。聲請人尚應負擔第一 審裁判費597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11,78 9(26,448-14,062-597=11,7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