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慶
相 對 人 楊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勞
訴字第35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就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
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073,261元,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1,592元,第一
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37,333元。聲請人就其敗訴
部分逾57,33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利益1,680,00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經第
二審判決聲請人逾553,333部分勝訴,廢棄部分並
駁回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
聲請人負擔。故
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499元應
由原告負擔【2,073,261-1,737,333=335,928,(335,928/
2,073,261)×21,592=3,499】;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
57,333元部分未據上訴,應負擔裁判費597元【(57,333/2,
073,261)×21,592=597】,故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
17,496元(21,592-3,499-597=17,496),加計第二審裁判
費26,448元,總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裁判費為
43,944元,依
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
14,062元(43,944×0.32=14,062)。聲請人尚應負擔第一
審裁判費597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11,78
9(26,448-14,062-597=11,7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