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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 相 對 人 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 新臺幣484,011 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 94號提存所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 字第9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 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若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 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 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