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淵 

相  對  人  蕭廖幸子
            蕭麗華 
            蕭献堂 
            蕭滄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0,2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變更之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9,709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9萬0,269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0,2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存證信函費,非屬首揭規定之訴訟費用。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先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核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